国家计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
关于合同鉴证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计办价格[2002]696号 2002年6月4日
安徽省物价局:
你局《关于经济合同鉴证费有关问题的请示》(皖价房[2002]83号)收悉。经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现就合同鉴证的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进行鉴证,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应当坚持自愿的原则。即,要求对合同进行鉴证,是签订合同双方的自愿行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应强制对合同进行鉴证。
二、合同双方当事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鉴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按照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的有关规定。收取相应的合同鉴证费。
相关链接:1992年8月11日 [1992]价费字414号 附件六:《经济合同仲裁费和鉴证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中规定的仲裁费和鉴定费收费标准为:
(一)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1、争议金额在十万元以下的收取5‰,最低不少于二十元;
2、争议金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收取五百元并加收超过十万元的部分的4‰;
3、争议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收取二千一百元并加收超过五十万元部分的3‰;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争议金额一般以申诉人请求的数额为准,其请求数额与实际数额如有出入,以实际数额的为准。
案件处理费按实际开支收取。
(二)鉴证费按下标准收取,由当事人双方各负担一半。
1、购销、订货、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收取价款或工程造价的万分之二。
2、加工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科技协作合同及其他经济合同收取价款或酬金的1‰。
上述各类经济合同鉴证费最高收取三千元,最低收取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