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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地方建筑材料管理办法
作者:未知 阅读: 发布时间:2005-11-15 来源:青岛理工大学审计处

青岛市地方建筑材料管理办法
青政发〔2002〕34号  2002年6月1日施行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方建筑材料资源,加强地方建筑材料管理,保证建筑工程用材质量,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建筑材料是指:

      (一)粘土质烧结普通砖、空心砖、多孔砖;
      (二)粘土质烧结瓦;
      (三)生石灰、熟石灰、石灰膏、石灰粉和电石泥;
      (四)各种建筑用砂;
      (五)甲乙级石、碎石、卵石。

      第三条 市工业行业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地方建筑材料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
      市地方建筑材料管理处(以下称市地方建筑材料管理部门)是本市地方建筑材料的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地方建筑材料的日常管理工作,对各县级市的地方建筑材料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条 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相应的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地方建筑材料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地方建筑材料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计划、经济、建设、质监、水利、国土资源、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地方建筑材料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地方建筑材料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方建筑材料的供求总量和产品结构,制定本市地方建筑材料行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发展规划和地方建筑材料的更新换代情况,市地方建筑材料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重点发展和限制淘汰的地方建筑材料产品目录,保护地方建筑材料资源,组织地方建筑材料替代产品的技术开发研究。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地方建筑材料生产、销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环境保护、城市风貌保护、水源保护、河道保护规定,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到市地方建筑材料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九条 对地方建筑材料的质量管理积极推行质量认证制度。地方建筑材料管理部门应当主动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建筑材料产品的国家强制性标准,加强对地方建筑材料质量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工程建设中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地方建筑材料。

      第十条 禁止在工程建设中使用下列材料:

      (一)未经淡化处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海砂以及人造砂、含土量超过8%的砂;
      (二)风化石、片岩、混级混等含有杂质的碎石;
      (三)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销售地方建筑材料,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购买地方建筑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索取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 地方建筑材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建筑材料生产、销售活动的管理,对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协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地方建筑材料管理部门按规定向辖区内的建设施工单位收取地材管理费,应当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统一的专用发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cz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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