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推动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维护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区(市)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开展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审计机关。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在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
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审计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威胁、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五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统筹利用审计资源。根据审计工作需要,按照规定购买社会服务,聘请有关社会审计人员、专家或者特定专业机构等参与审计工作。
第七条 审计机关可以采取就地审计、送达审计、跟踪审计、联网审计等方式实施审计,被审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二章 财政审计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和决算草案,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草案,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预算管理、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政府性基金缴纳使用、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等与财政收支有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就审计事项进行调查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收支的平衡情况;
(二)预算收入依法征缴情况;
(三)预算安排的重点支出情况;
(四)预算资金的拨付情况;
(五)上年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六)本级预备费、本级预算周转金、超收收入及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规模、安排和使用情况;
(七)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
(九)需由财政还款或者承诺的重大借贷和偿还债务情况;
(十)政府采购及国库集中收付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并提交审计工作报告中所列重要问题的纠正和整改情况的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国际公认的审计准则,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执行中认为有必要进行专项审计的问题,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开展专项审计,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结果。
第三章 企业和金融机构审计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下列企业和金融机构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有独资企业和金融机构;
(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
(三)在国外或者境外地区设立的国有独资、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
(四)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含有集体资本、国有资本的企业和金融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对地方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和证券、保险、信托、期货等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或者组织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属于审计监督范围内的企业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情况;
(二)收入、成本、利润及利润分配情况;
(三)经营管理绩效情况;
(四)依法缴纳税费和国有资本收益情况;
(五)产权转让、资产处置、资本保值增值情况;
(六)对外投资、融资、担保、关联交易等重大经济事项;
(七)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及其执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属于审计监督范围内的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情况;
(二)收入、成本、费用、利润及利润分配情况;
(三)贷款等资产业务情况;
(四)存款等负债业务情况;
(五)表外业务情况;
(六)经营管理绩效情况;
(七)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及其执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属于审计监督范围内的企业和金融机构进行审计时,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政府指定的资产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章 政府投资审计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和决算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但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使用由政府部门管理的国外援助、贷款资金或者社会捐赠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直接有关的代建、勘察、设计、施工、供货、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或者其他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管理情况可以实施跟踪审计,并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项目建设管理制度制定和执行情况;
(三)项目概(预)算编制、执行情况;
(四)项目资金来源及到位、管理、使用情况;
(五)项目招标投标程序执行情况;
(六)项目有关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情况;
(七)项目设备及材料采购、管理使用和核算情况;
(八)项目工程造价管理、现场签证、设计变更以及投资控制情况;
(九)建设成本核算、财务收支核算、税费计缴、债权债务情况;
(十)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以及工程结算报表、交付使用资产表的编报情况;
(十一)土地利用、征地拆迁、环境保护等有关政策措施的执行情况;
(十二)建设资金结余及分配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其项目主管部门和参建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所需资料;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九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审计。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所作出的审计决定,投资项目有关各方应当执行。
第二十九条 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以及与施工、设计、监理等相关单位签订的合同中明确以审计机关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和项目竣工决算的依据。
第五章 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十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监督对象的国家机关和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期届满、届中,或者因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原职务的,应当接受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十一条 经济责任审计由负责管理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部门提出审计委托建议,按照规定程序审定后,列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的下属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由其内部审计机构或者指定的内设机构负责。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权限和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审计监督以下主要内容: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情况;
(二)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和目标责任完成情况;
(三)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
(四)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要项目的研究决策或者建设管理情况;
(六)政府性债务的举借、管理、使用、偿还和风险管控情况;
(七)自然资源资产开发利用和保护、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保护等情况;
(八)重要经济事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以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情况;
(九)机构设置、编制使用以及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十)履行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以及本人遵守有关廉洁从政或者廉洁从业情况;
(十一)对已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督促整改或者整改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责任制考核目标和行业标准等,对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评价,对存在问题所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作出界定。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审计结束后,应当向委托审计的部门提交审计结果报告。
第三十六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绩效审计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管辖范围内财政资金、政府性基金、国有资产等公共资源配置、管理、使用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依法进行审计监督。重点审查下列资金:
(一)基本养老基金、基本医疗基金等社会保险资金;
(二)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等社会救助资金;
(三)儿童福利资金、老年人福利资金、残疾人福利资金等社会福利资金;
(四)住房公积金、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等住房资金;
(五)彩票公益金、社会捐赠资金等公益性资金;
(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城市建设资金;
(七)自然资源资产开发利用和保护、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环境保护资金;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绩效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况;
(二)绩效目标设定情况;
(三)实现绩效目标制定的相关制度情况;
(四)公共资源配置、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及效果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绩效审计评价体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和绩效目标等,听取被审计单位、专家学者、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及社会公众意见,确定评价标准。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绩效审计的审计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绩效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改进决策和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七章 计算机信息系统审计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被审计单位运用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与被审计单位主要经济活动有关的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可靠性和经济性,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审计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及执行情况;
(二)记录在各载体上的数据资料情况;
(三)应用软件及其技术档案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重要行业和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与主要经济活动相关的电子数据进行联网审计。
经审计机关确认为实施联网审计的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数据接口。未设置符合标准的数据接口的,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及时将数据转换成能够读取的格式输出。
第四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按照要求提供与履行职责相关的电子数据信息和必要的技术文档等资料。
第四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纸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经济活动资料保存期限规定,保存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的电子数据信息,不得覆盖、删除或者销毁。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被审计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真实性进行测试。测试计算机信息系统,审计人员应当提出测试方案,监督被审计单位按照方案要求进行测试。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不得对被审计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损害,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用于与审计工作无关的目的。
第八章 内部审计
第四十八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范围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国有大型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型企业,可以设立审计委员会,配备总审计师。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十九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范围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确保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权限和经费。
第五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单位内部考核、奖惩的依据。
审计机关可以利用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
第九章 审计结果和整改
第五十二条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审计整改联动机制,将重要审计事项的整改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督查范围,督促审计结果整改,并根据问题性质的不同,实施行政问责或者追究相应责任。
财政、税务、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工商行政管理、价格、公安、监察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十三条 审计机关审计结束,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提出审计报告;
(二)对违反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出具审计决定书;
(三)对依法应当由公安、监察、检察机关等部门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五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审计报告及决定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向审计机关报送审计整改报告。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的审计整改情况。
第五十五条 对审计机关移送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五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的下列问题和事项,应当采用专题报告等方式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一)涉嫌重大违法违纪线索的;
(二)严重违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的;
(三)关系重大经济安全和信息安全的;
(四)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其他重大问题和事项。
第五十七条 审计机关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但涉及国家秘密、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以及被审计单位违反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运用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信息系统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标准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
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电子数据信息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 被调查单位和个人不配合审计机关调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审计机关可以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移交问题线索,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十一条 发现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由审计机关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 对审计发现问题整改不到位或者不及时报告审计整改情况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中弄虚作假的单位,由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进行威胁、陷害、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