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关于印发《混凝土试件技术管理细则》的通知
发布人: 阅读: 发布时间:2009.10.14 来源:青岛理工大学审计处

青岛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 关于印发《混凝土试件技术管理细则》的通知
青建质监字〔2009〕1号  2009年01月19日

各区、市质监机构,各开发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各检测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混凝土试件技术管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混凝土试件技术管理细则

混凝土试件技术管理细则

      为加强我市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切实提高工程实体质量,规范有关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解决当前施工中混凝土试件(以下简称试件)管理上的一些问题,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和《粉煤灰混凝土应用规范》GBJ146等国家标准、规范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要求:

      第一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均应执行本细则。

      第二条 试件的取样送检程序应严格执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见证取样送样人员按要求认真填写委托单,不得涂改,并由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分别签字,见证单位盖章确认。

      第三条 见证取样送样人员应由工程监理(建设)单位中具有建筑施工专业的技术人员担任,并在办理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时提报。

      第四条 试件的留置,应在混凝土的浇筑地点(入模处)随机取样制作。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后,应在见证人员见证下,由总承包施工单位和预拌混凝土供货单位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共同取样留置,留置方法应依据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之规定。 
      预拌混凝土浇筑前,每车均要测试坍落度,并做好坍落度测试记录。

      第五条 建筑工程结构构件混凝土标养试件,取样与试件留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每拌制100盘或6m3搅拌运输车16车、8m3搅拌运输车12车,且不超过100m3同配合比的混凝土,取样不得少于一次。
      2、每工作班拌制的同一配合比的混凝土不足100盘或6m3搅拌运输车16车、8 m3搅拌运输车12车,取样不得少于一次。
      3、当一次连续浇筑超过1000m3时,同配合比的混凝土每200m3取样不得少于一次。  
      4、每一楼层、连续同一次浇筑、同一配合比的混凝土,取样不得少于一次。
      5、灌注桩每浇筑50m3必须留置1组试件,单柱单桩小于50m3的桩,每根桩必须留置1组试件。
      6、每组试件所用的拌合物应从同一盘混凝土或同一车混凝土中取样,多组试件不应从同一盘混凝土或同一车混凝土中取样。

      第六条 同条件养护试件的留置方式和取样数量,应符合下列要求:
      1、同条件养护试件所对应的结构构件或结构部位,应在工程开工前由监理(建设)、施工等各方共同选定,并有书面留置计划。
      2、对混凝土结构工程中的各混凝土强度等级,均应留置同条件养护试件。
      3、同一强度等级的同条件养护试件,其留置的数量应根据混凝土工程量和重要性确定,不宜少于10组,且不应少于3组。

      第七条 有抗渗要求的混凝土结构,连续浇筑混凝土每500m3应留置一组抗渗试件,且每项工程不得少于两组。采用预拌混凝土的抗渗试件,留置组数应视结构的规模和要求而定。

      第八条 试件的制作应符合下列规定:
      1、检查试模尺寸,应符合《混凝土试模》(JG237-2008)之规定;混凝土入模前,试模内表面应涂一薄层矿物油或其他不与混凝土发生反应的脱模剂。
      2、现场搅拌混凝土取样应在拌制后尽量短的时间内完成,一般不宜超过15min;预拌混凝土取样应在卸料过程中卸料量的1/4-3/4之间采取,且试件的制作应在混凝土运到交货地点时开始算起40min内完成。
      3、现场试件制作宜采用人工插捣方法,按下列步骤进行:
      (1)混凝土拌合物应分两层装入模内,每层的装料厚度大致相等。
      (2)插捣应按螺旋方向从边缘向中心均匀进行。在插捣底层混凝土时,捣棒应达到试模底部;插捣上层时,捣棒应贯穿上层后插入下层20-30mm;插捣时捣棒应保持垂直,不得倾斜;然后应用抹刀沿试模内壁插拔数次。
      (3)每层插捣次数按在100cm2截面积内不少于12次。
      (4)插捣后应用橡皮锤轻轻敲击试模四周,直至插捣棒留下的空洞消失为止。
      (5)刮除试模上口多余的混凝土,待混凝土临近初凝时,用抹刀抹平。
      4、圆柱体试件的制作步骤应符合本细则第九条要求。

      第九条 圆柱体试件的制作宜采用插捣成型,具体要求如下:
      1、应分层浇筑混凝土,当试件的直径为200mm时,分3层装料;当试件为150mm或100mm时,分2层装料,各层厚度大致相等;浇注时以试模的纵轴为对称轴,呈对称方式装入混凝土拌合物,浇注完一层后用捣棒摊平上表面;试件的直径为200mm时,每层用捣棒插捣25次;试件的直径为150mm时,每层插捣15次;试件的直径为l00mm时,每层插捣8次;插捣应按螺旋方向从边缘向中心均匀进行;在插捣底层混凝土时,捣棒应达到试模底部;插捣上层时,捣棒应贯穿该层后插入下一层20~30mm;插捣时捣棒应保持垂直,不得倾斜。当所确定的插捣次数有可能使混凝土拌合物产生离析现象时,可酌情减少插捣次数至拌合物不产生离析的程度。插捣结束后,用橡皮棰轻轻敲打试模侧面,直到捣棒插捣后留下的孔消失为止。
      2、振实后,混凝土的上表面稍低于试模顶面1~2mm。
      3、试件的端面找平层处理按下述方法进行:
      (1)拆模前当混凝土具有一定强度后,清除上表面的浮浆,并用干布吸去表面水,抹上同配比的水泥净浆,用压板均匀地盖在试模顶部。找平层水泥净浆的厚度要尽量薄并与试件的纵轴相垂直;为了防止压板与水泥浆之间粘固,在压板的下面垫上结实的薄纸。
      (2)找平处理后的端面应与试件的纵轴相垂直;端面的平面度公差应不大于0.1mm。
      (3)不进行试件端部找平层处理时,应将试件上端面研磨整平。

      第十条 采用标准养护的试件,应静置一昼夜至两昼夜,然后编号、拆模。拆模后,立即放入温度为20±2℃,相对湿度95%以上的标准箱(室)内进行养护,试件摆放应有规律,试件间距至少保持3~5cm,不得叠放在一起。养护箱(室)应设立在施工现场,须定期进行校核,每年不得少于1次。
      现场选用标准养护箱(室)的规格和数量,应根据工程的规模、结构形式、工序要求及试件留置组数确定。
      应建立养护箱(室)运行记录和试件进出养护箱(室)登记记录。

      第十一条 同条件养护试件的拆模时间可与实际构件的拆模时间相同,拆模后,同条件养护试件应置于防破损、防丢失钢筋笼内,放置在靠近相应结构构件或结构部位的适当位置,并采取相同的养护方法。

      第十二条 试件必须清晰标识代表工程名称、部位、强度等级、留置时间等信息,标识应刻在试件表面。

      第十三条 混凝土验收批及分项工程验收中混凝土的试件检测龄期为28天,不得超过30天。

      第十四条 同条件养护试件的等效养护龄期,按下列规定确定:等效养护龄期可取按日平均温度逐日累计达到600℃.d时所对应的龄期,0℃及以下龄期不计入;等效养护龄期不应小于14d,不宜大于60d。

      第十五条 防水混凝土的抗渗性能应采用标准条件下养护混凝土抗渗试件的试验结果评定。抗渗试件养护龄期一般为28天,如有特殊要求,可在其它龄期进行。

      第十六条 当混凝土中掺用矿物掺合料时,确定混凝土强度时的龄期,应按设计要求或现行国家标准《粉煤灰混凝土应用规范》GBJ146等规定取值。
      粉煤灰混凝土设计强度等级的龄期:地上工程宜为28d,地下工程宜为60d或90d,大体积混凝土工程宜为90d或180d。在满足设计要求的条件下,以上各种工程采用的粉煤灰混凝土,其强度龄期也可采用相应的较长龄期。

      第十七条 试件强度的评定应严格按国家标准《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J107的规定执行。
      同条件养护试件的强度代表值应根据强度试验结果乘以1.10系数。

      第十八条 试件应真实地反映混凝土结构的施工质量。试件混凝土强度数据异常或缺少强度试验报告,必须复核。
      试件强度达不到该强度评定最小值要求的,或试件缺乏代表性的,该组试件所代表的混凝土结构或构件应在该批混凝土达到等效龄期后5个工作日内由施工单位在监理(建设)单位见证下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现场实体检测鉴定。  

      第十九条 当混凝土试件强度评定不合格时,必须按以下规定的程序、途径处理。
      1、经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鉴定达到设计要求的应予以验收。
      2、经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鉴定达不到设计要求,但经原设计单位核算确认仍可满足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可予以验收。
      3、经原设计单位或相应资质设计单位核算不满足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必须进行返修或加固处理。

      第二十条 企业内部试验室负责承担本企业生产质量检验任务时,应由符合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对其进行不少于30%见证取样试件抽测。

      第二十一条 各有关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本细则,对不严格执行的和弄虚作假的,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不良行为记录,并按照青岛市建筑市场主体考核办法给予扣分处理,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责任单位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