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房产管理局转发省物价局、建设厅
《关于房地产交易手续费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青价费〔2000〕211号 2000年8月11日
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各市、区物价局、房产管理局(处):
现将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建设厅《关于房地产交易手续费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鲁价费发[2000]150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我市公有住房置换交易手续费收取标准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1、公有住房转让使用,按成交价的0.5%计收,最低100元,由转让方当事人交纳。
2、公有住房互换使用,按房屋互换差价的0.5%计收,最低100元,由互换双方当事人各交纳二分之一。
3、公有住房换购商品住房,按房屋换购差价的1%计收,最低100元,由换购双方当事人各交纳二分之一。
本通知自8月16日起执行。我市在此之前制定的房地产交易服务收费政策,凡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一律改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附: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建设厅关于房地产交易手续费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建设厅
关于房地产交易手续费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鲁价费发[2000]150号 2000年5月31日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有关部门:
为规范房地产交易市场收费行为,降低房地产交易费用,活跃房地产市场,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4号)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我省房地产交易手续费的适用范围及收费标准通知如下:
一、收费范围
经批准成立的房地产交易市场,为房地产交易双方提供交易场所、交易信息,并代交易双方当事人申办房地产测量、产权审查、登记发证等一条龙服务,可按本规定收取交易手续费。
凡通过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房屋买卖、租赁、抵押、交换等交易活动,交易当事人应按本规定向房地产交易市场交纳交易手续费。
仅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信息、牵线搭桥,不能够提供上述一条龙服务的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收取房地产交易手续费。
二、收费项目及标准
(一)新建商品房卖出,设区城市按成交价(经济适用住房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价格)的0.5%计收,县级市、县(不含区)按1%计收,由卖方当事人交纳。
(二)职工按房改政策所购公有住房、安居工程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集资合作建房,取得所有权后第一次卖出,按《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政发[1998]17号)有关规定执行。
(三)职工按房改政策所购住房由原产权单位回购,按回购价与原公房售价差额的0.5% 计收,由卖方当事人交纳。
(四)其他存量房屋卖出,按成交价的1%计收,由卖方当事人交纳。
(五)房屋产权交换,按房屋交换差价的1%计收,最低100元,由交换双方当事人各交纳二分之一。
(六)房屋出租按使用面积计收,由出租人交纳。商业经营用房,按地段位置分档,每平方米最高不超过7元;生产、仓储及其他非住宅房屋,每平方米最高不超过5元;住宅每平方米2元。
(七)房产抵押,按房产抵押金额,采取差额定率分档累进计收(详见附件),由抵押人交纳。
(八)办理房产赠与、继承、分割析产,按每平方米1元计收,由受赠人、继承人、分割析产后房产的所有权人交纳。
房地产交易市场按本通知规定收取的交易手续费,已包含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费用及证书工本费。
三、房地产交易手续费属经营性中介服务收费,房地产交易市场收费前应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收费时严格按规定的标准执行,并将收费标准向公众公布。收费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照章纳税,主动接受价格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各市地可根据本地情况,对部分项目在本通知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本通知自2000年6月1日起执行,我省房地产市场交易服务收费,以本通知规定为准。《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鲁政发[1985]117号)中有关收取私房交易服务费的内容同时废止。
附件:房产抵押手续费计收标准
房产抵押手续费计收标准 |
抵押金额(万元) |
收费标准(‰) |
抵押金额(万元) |
收费标准(‰) |
2000(含)以下部分 |
2.0 |
5000-10000(含)部分 |
0.3 |
2000-5000(含)部分 |
0.5 |
10000以上部分 |
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