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超标准环境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问题请示的复函
环发[1998]319号 1998年9月22日
湖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征收标淮问题的请示》(湘环法发[1998]094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1989年9月26日发布)制定的。虽然该条例现已被废止,但其中关于“征收超标准排污费”的规定,已被1996年10月2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所吸收和确认。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淮排污费。”其中所指“国家规定”,主要是指《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国家环保局、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1991年6月24日联合发布)。在国家发布新的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之前,该标准继续有效,必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