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废止)
青政发[2001]105号 2001年11月16日
【新办法见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制度,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经政府批准,享受政府扶持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微利商品住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
第四条 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住宅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市住宅中心)负责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财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划和建设
第五条 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住宅中心负责编制,按规定程序上报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据已被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并在全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
第七条 市住宅中心根据下达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组织开发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投标,确定开发建设单位。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必须严格限制零星、分散建设。凡使用行政划拨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到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有关手续,纳入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实行统一管理。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按规定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给;
(二)就准的收费项目,按国家规定减半征收。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积极推广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降低能耗,提高住宅的整体建设水平。
第三章 价格和购买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按规定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用地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安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内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五)以上四项之和为基数的2%的管理费;
(六)贷款利息;
(七)税金;
(八)前(一)至(四)项之和为基数的3%以下的利润。
第十二条 全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执行。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符合本市中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二)没有住房或住房面积未达到政府规定标准的;
(三)申请人拥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5年以上的。
经济适用住房可以按规定优先出售给符合前款条件的元房户、危房户、住房困难户以及烈军属、教师和政府公务员。
本市军队转业干部和引进的专业人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经批准可不受本条规定的条件限制。
第十四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家庭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户口簿、身份证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申请;
(二)经审查、核定符合条件者予以登记,并按照登记项序等条件进行排序,分批开展购房证明;
(三)购房人持购房证明到市住宅中心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选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五条 申请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政府规定的居住标准内的面积,按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超出部分,按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所在地商品房售价购买。超过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以上的价款,由市住宅中心收取,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四章 产权和上市交易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权证中须加盖“经济适用住房”式样印章,并分别注明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和以商品房价格购买的面积。
第十七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办理程序、税费缴纳参照《青岛市已购、可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试行意见》中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己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须缴纳土地收益金,土地收益金的征收以上市交易成交价格为基数,参照《关于扩大〈青岛市已购、可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试行意见〉和〈青岛市公有住房置换试行意见)试行范围的意见》中规定的已购、可持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土地收益金的区域分类征收比例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权证书中注明的,以商品房价格购买的面积免征土地收益金。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