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理工大学房地产管理办法(修订)》
发布人:宋兆珺 阅读: 发布时间:2022.01.14 来源:

青理工国资〔2016〕19号

关于印发《青岛理工大学房地产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各部门、单位,临沂校区:

《青岛理工大学房地产管理办法(修订)》经学校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青岛理工大学 

2016年11月25日

青岛理工大学房地产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房地产资源是学校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学校建设和发展的基本物质条件。为加强房地产管理,维护学校房地产安全与完整,充分发挥房地产资源的使用效益,满足教学、科研和师生员工工作、学习、生活等方面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并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校的房地产是指学校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及在该土地上建设的产权归学校所有的房屋和构筑物。

第三条 学校房地产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处是学校房地产的主管部门,在学校国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代表学校对房地产行使管理职权。

第五条 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管理范围内的房地产日常管理,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管理范围内的房地产管理实施细则。

第六条 使用部门及使用人对各自管理使用的房地产负有维护其正常使用的责任和义务,并接受国有资产管理处和归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房地产的增加

第七条 新购建房地产应按规定程序及时组织验收,各项验收资料要按相关规定归档管理。

第八条 房地产的增加,要依据有关合同、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告、验收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填写固定资产入账单,经有关人员签字后送国有资产管理处和财务处同步入账。

第三章 房地产的使用管理

第九条 房屋管理

(一) 部门需要变更房屋用途或申请增加用房,必须向归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归口管理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审批,国有资产管理处依据批复办理房屋交接使用手续,并在房地产管理系统登记。

(二) 学校的公用房屋,管理使用者未经批准均不得转借、擅自调换、出租出借、外包经营,严禁私自占用公用房屋,严禁在公用房屋存放私人物品。违反者,责令其在限定时间内改正,拒不执行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 零星装修改造须报国有资产管理处审批,较大装修改造须报国有资产管理处审核,学校批准后方可实施。

(四) 公用房屋维修由后勤处负责。

(五) 房屋使用者对公用房屋造成人为损坏,其修缮费用由责任者承担。造成重大损坏以及影响了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正常使用寿命的,应由责任者赔偿损失。

第十条 土地与道路的管理

(一)学校的土地、绿地、道路,严禁乱占乱用,未经批准,严禁出租。禁止在道路、绿地上堆放、凉晒物品。

(二)大重型交通工具进入学校,必须按规定的路线行驶。

(三)校内道路(包括路沿、路标、路桩等附属设施)场地、绿地不得破坏。确因施工需要,需经后勤处或学校审批。

(四)因公需要临时占用土地、绿地、道路的,需经后勤处或学校审批。

(五)因公需要在学校土地上建设临时设施,需经后勤处或学校审批,国有资产管理处备案。

第十一条 构筑物及其他管理

(一) 为了保证构筑物和地上地下线路管网的正常使用,部门与个人不得擅自改建或拆除。

(二) 为维护学校的环境和整体美感,未经学校批准,不得建立或设置小围墙、隔墙、路障、围网以及封闭性有碍交通的设施和其他构筑物。

(三) 房屋的公共部位及附属设施和设备周围,不得砌筑、围垒、阻塞、堆放物品而影响使用。

(四) 校内植物不得随意损坏或砍伐,需要砍伐的,需经后勤处或学校批准。对于名贵树木的处置要符合青岛市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房地产的清查

第十二条 房地产的清查由国有资产管理处牵头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房地产的清查以学校固定资产管理系统的数据为依据,对盘盈、盘亏、报废的房地产办理有关手续后,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五章 房地产处置管理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房屋及构筑物。

房屋及构筑物确需拆除报废的,必须经学校研究同意,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学校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复,拆除报废房屋及构筑物,财务处、国有资产管理处同时办理核销手续。

学校房地产无偿调拨、出售、投资、置换等行为,必须履行审批手续。

第六章 考核评价和奖惩

第十六条 房地产的管理考核按上级或学校的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理:

(一) 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 赔偿损失或罚款;

(三) 对于情节特别严重者,要给予行政处分。违法者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按照国家、地方政府和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青岛理工大学房地产管理办法》废止。


青岛理工大学校长办公室

2016年12月22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