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人: 阅读: 发布时间:2005.09.04 来源:青岛理工大学审计处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建设厅

山东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鲁财综〔2004〕9号    (2004年2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管理,促进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工作深入开展,根据财政部、原国家经贸委《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政府性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按收入级次缴入同级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和“票款分离”征管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挤占、挪用、统筹调剂。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省行政区域内专项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工作,负责确定各项新型墙材、建筑节能指标。
  市、县(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工作。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机构(以下简称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专项基金的执收、返还和使用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项基金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专项基金征收、返还、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墙改节能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专项基金预收

  第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工程未使用新型墙本材料的建设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专项基金。
  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省、市、县(市)重点工程项目未使用新型墙材料,也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专项基金。
 
  第六条 专项基金的征收采取工程开工前预收,工程墙体完工后结算的方式。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向当地墙改节能管理机构或其委托代征机构一次足额预缴专项基金。不能用建筑面积计算的建筑工程(如大门、围墙等),依据设计所用标准砖总量计算预缴数,标准为每块砖0.04元。
 
  第七条 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对建筑工程面积核实后,填写《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缴款书(新型墙体材料基金专用)》(见附件1,以下简称《缴款书》),建设单位凭缴款书到银行交款,持“山东省新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预收款收据”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八条 建设单位预缴的专项基金,计入建筑安装工程成本。
 
  第九条 专项基金预收款暂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纳入各级财政专户。
 
  第十条 除国务院或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包括各类开发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缓征专项基金,不得擅自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
执收部门和单位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收取专项基金,也不得在墙体材料销售环节征收,严禁在专项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保证金或押金。
 
  第十一条 专项基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缴入国库的2‰比例,由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计提和拨付,纳入地方预算管理。

第三章 专项基金返还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墙体完工后未进行墙面隐蔽处理前,向当地墙改节能机构提出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的查验申请,填写《山东省建筑工程墙体材料使用表》(见附件3),并提交专项基金预收款专用票据复印件、采购新型墙体材料原始凭证和省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证书;住宅建筑及其附属设施、旅游旅馆及其附属设施还应当在建筑工程竣工后验收备案前填写《山东省建筑节能认定申请书》(见附件4),按照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和省建设厅《山东省建筑节能检测与认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当地墙改节能管理机构提出建筑节能认定申请。
  当地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应在接到查验、认定申请7日内分别进行查验和认定工作。
 
  第十三条 专项基金返还比例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使用无粘土原料成分的新型墙体材料并达到山东省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全部返还专项基金预缴额,达不到山东省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返还专项基金预缴额的70%。
  (二)使用粘土原料成分小于30%(含)的新型墙体材料并达到山东省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返还专项基金预缴额的90%;达不到山东省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返还专项基金预缴额的60%。
  (三)使用粘土原料成分大于30%的新型墙体材料并达到山东省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返还专项基金预缴额的70%;达不到山东省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返还专项基金预缴额的40%。
  (四)在墙体中使用多种新型墙体材料的,按照每种材料的使用比例分别计算返还金额;部分使用实心粘土砖的,按实心土砖的实际使用量及当地现行材料预算定额计,扣减返还金额。
  (五)设区市、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凡使用实心粘土砖的,预缴的专项基金不予返还。
  县政府所在地的镇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框架结构及高层建筑工程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比例不足80%,其他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比例不足60%的,预缴的专项基金不予返还。
 
  第十四条 经过查验和认定的工程,建设单位应于30日内向当地墙改节能管理机构申请结算专项基金,填写《山东省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结算单》(见附件2,以下简称《结算单》)。
 
  第十五条 《结算单》经墙改节能管理机构签署意见后,由墙改节能管理机构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据此将预收的专项基金预收款全额拨付同级墙改节能管理机构,由墙改节能机构按照《结算单》确定的数额分别向建设单位返还,并填写《缴款书》,通过代收银行将应纳入国库的专项基金缴入相应一级国库。
 
  第十六条 工程墙体完工后15日内,未按规定向当地墙改节能管理机构提出查验申请,或者擅自进行墙面隐蔽处理的建筑工程,预缴的专项基金不予返还。
  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向当地墙改节能机构提出建筑节能认定申请的建筑工程,扣减预缴专项基金的30%。
  经过查验和认定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在30日内未按规定向当地墙改节能管理机构申请结算专项基金的,预缴的专项基金不予返还。
 
  第十七条 预缴专项基金的返还部门冲抵建筑安装工程成本。
 
  第十八条 各市、县(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应于下年度开始前20日内向上一级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本年度专项基金预收款数额和实际返还数额的书面材料。
  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缴入国库的专项基金按入库额的20%缴入省级国库。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工程仍未实行市统一征收的,各区墙改节能管理机构缴入国库的专项基金按入库额的20%缴入省级国库。
  县(市)级墙改节能管理机构缴入国库的专项基金按入库额的10%缴入省级国库。
  各市集中所属且以(市、区)征收的专项基金的比例,由市财政会同建设部门确定。

第四章 专项基金使用

  第十九条 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使用范围包括:
  (一)引进、新建、扩建、改造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产品生产线项目的贴息;
  (二)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示范项目(含引进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补贴;
  (三)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新技术、新产品科研开发及推广;
  (四)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工作的宣传、调研、交流、奖励;
  (五)代征手续费;
  (六)经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墙体材料革新的建筑节能有关的其他开支。
  其中(一)、(二)、(三)、(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基金支出总额的90%。
 
  第二十条 各级墙改节能管理机构作为机关或预算拨款事业单位的,其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编制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目前仍作为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其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严格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暂从专项基金中拨付,以后逐步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经费自理的墙改节能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不计入专项基金支出比例控制范围。
 
  第二十一条 专项基金用于新型墙体材料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筑可行性报告;
  (二)由墙改节能管理机构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按国家、省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初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基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专项基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二十二条 凡一次使用专项基金数额在100万元(含)以上的,由同级墙改节能机构会同财政部门共同上报省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和省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三条 专项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应按规定编制年度专项基金预、决算,经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审批后的专项基金预、决算应报一上级墙改节能机构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地方墙改节能机构及代征单位责令补缴,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虚报建筑面积以及新型墙体材料购进数量的,由地方墙改节能机构及代征单位责令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专项基金。
 
  第二十七条 各级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及代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和上一级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
  (二)越权减、缓、免征收专项基金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坐支专项基金的;
  (四)不按规定实行“票款分离”办法的;
  (五)不按规定时间进行查验和认定工作的;
  (六)不按规定比例使用专项基金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至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建设单位以及其他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实行全省统一技术认定制度,符合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及生产企业由省墙改节能机构定期公布。
 
  第三十条 《山东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缴款书》、《山东省新型墙体承收款收据》、《山东省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结算单》由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山东省建筑工程墙体材料使用表》、《山东省建筑节能认定申请书》由省墙改节能管理机构统一制定式样,各地印制。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建委《关于印发<山东省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综字〔1998〕35号)同时废止。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