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岛区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政策的通知
发布人: 阅读: 发布时间:2005.09.04 来源:青岛理工大学审计处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青 岛 市 黄 岛 区 人 民 政 府

关于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政策的通知

青开管发〔2004〕101号

各街道办事处、红石崖镇人民政府,管委(区政府)各部门,区直各单位,驻区各单位:

      为有效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提高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水平,根据青政办发〔2002〕88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经管委(区政府)研究,决定对我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政策和标准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取范围

      凡在区内进行项目建设(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单位和个人,除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及本通知规定可以享受减免的以外,均须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用途及收取标准

      (一)用途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外道路、给水、雨水、污水、环卫、路灯、供热、管道燃气设施建设、城市物业改造及管理等。由政府许可经营的供热、燃气企业按本通知自行收取的供热、燃气配套资金必须按本通知规定用途使用。

      (二)收费标准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主要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或征地面积收取(建筑面积大于征地面积的按建筑面积,建筑面积小于征地面积的按征地面积),同时辅之以按项目所在区域及项目类别收取:

      1.长江路街道、薛家岛街道、辛安街道、黄岛街道范围内按180元/平方米(不含供热、燃气部分)收取;
      2.柳花泊街道、红石崖镇范围内按160元/平方米(不含供热、燃气部分)收取;
      3.未纳入综合配套开发的零星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建筑面积低于5万平方米),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含供热、燃气部分)标准的120%收取。
      4.供热、燃气部分配套资金收取标准为:

      (1)热水采暖用户按建筑面积不高于57元/平方米,管道燃气民用户按建筑面积不高于18元/平方米的标准收取,如需安装燃气采暖设施的,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2)蒸气用户使用压力为1Mpa(兆帕)以下的饱和蒸气,按每小时最大热负荷90万元/吨收取;管道燃气公福户或工业用户按日用气量不高于1000元/立方米的标准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3)旧区住宅补建供热、燃气配套改造的工程建设费,由自愿要求配套改造的用户与供热、燃气企业在本通知收费标准以内协商确定。

      三、免缴或减半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项目

      (一)免收供热(蒸气)配套资金项目:

      1.管委(区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非经营性项目;
      2.工业项目;
      3.旧村改造项目中,经区城市建设局核定的村民安置用房。

      (二)免缴或减半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含供热、燃气部分)项目:

      1.管委(区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免缴;
      2.大、中、小学及幼儿园的教室、实验用房、食堂,学生及教师单身宿舍(不含经营性用房),高级人才或劳动公寓免缴;
      3.工业项目免缴;
      4.经管委(区政府)批准的农民安置房、旧村改造项目中用于安置村民的用房、旧城、旧村改造中的周转用房免缴;
      5.经营性停车场项目,对场内建筑按建筑面积全额征收,其余部分按征地面积减半缴纳;
      6.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按相关规定执行;
      7.经管委(区政府)批准减免的其他项目。

      (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含供热、燃气部分)的免、减审批程序:
 
      1.区城市建设局负责除供热、燃气以外的基础设施配套费免减审批的受理工作;
      2.建设单位须向区城市建设局提交减免费用的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区城市建设局根据建设单位提交的书面申请,审查相关材料后提出初步意见,经区财政局审核,报管委(区政府)研究同意后执行。

      四、相关政策衔接

      (一)2003年5月1日之前发生的供热、燃气配套资金问题,按青开管办发〔2003〕19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2004年7月1日之前办理配套费缓缴手续的,按原标准执行。

      (三)已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且出让金中包含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闲置土地,由于企业自身原因,满两年(含两年)未开发的,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标准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于政府原因,自具备开发条件之日起满一年(含一年)后未开发的,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标准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五、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

      (一)供热、燃气配套资金

      1.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知》(计价〔1996〕2922号)精神,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供热、燃气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资金由政府许可经营的供热、燃气企业自行收取,并将收支情况每月向区城市管理局、区财贸物价局、区财政局书面报告备案。供热、燃气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资金收入属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供热、燃气单位使用该项资金时,需向区城市管理局申报。
      2.供热、燃气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收取,不得随意提高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或扩大收费范围,违者按乱收费查处。
      3.区城市管理局、区财贸物价局和区财政局负责对城市供热、燃气基础设施配套资金收取、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二)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含供热、燃气部分)

      1.建设工程项目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由区财政部门负责收取。
      2.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使用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取的资金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原出台的有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政策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本通知由区城市建设局、区财贸物价局、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二○○四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