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发布人: 阅读: 发布时间:2007.04.01 来源:青岛理工大学审计处

山东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鲁监发[2002]4号  2002年7月19日

      第一条  为及时查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保证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实现国有土地资源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商业、旅游、娱乐、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等各类经营项目使用国有土地,都必须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三条  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应当依照本规定给予主要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国家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凡依法应当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建设用地,擅自以协议出让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五条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擅自采取联营、合作、作价出资等方式建设商业、旅游、娱乐设施和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六条  对依法应当纳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范围的国有土地,以开发经营权及房屋设施名义招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变相竞卖出让土地使用权,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七条  对经政府批准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出让的地块,不提供或不按规定提供规划设计图件及其他必须材料,影响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的,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八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经集体研究或违反操作规程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九条  泄露或变相泄露招标标底、拍卖底价或者其他有关保密资料,情节较轻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条  投标人或者竞买人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行贿等手段骗取中标或者竞得的,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利用职权直接或者间接干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给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违反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行为不报告、不制止、不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县(市)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违反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违法违纪案件,认为需要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的,应当及时向其职务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提出书面建议,并移送有关证据材料。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对建议事项进行查核,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职务行为实施监察,并根据监察情况提出监察建议或作出监察决定。
      第十六条 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中违法违纪行为,可参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各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分别报省监察厅、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监察厅、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