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建设委员会
青岛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青建管字[2007]19号 2007年05月0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更好规范招投标各方主体行为,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建设工程、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材料、设备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室内外装修工程,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项目。
第三条 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工作。
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投标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投标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必须自觉遵守党纪国法,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关于干部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自觉接受主管部门和群众的监督。
第六条 招投标管理机构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法律、法规和实施细则开展招投标监督管理工作。各类招投标活动(除特殊情况外)都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统一进行,确保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七条 招投标管理机构不得与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和利益关系,不得从事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活动。
第八条 招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省、市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细则;
(二)负责分级管理权限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监督管理分级管理权限内的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形建筑市场的日常监督、指导工作;
(四)负责对招标代理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评标专家资格的初审及维护;
(六)监督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七)调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八)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招投标管理机构对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备案监督管理,主要工作程序及内容如下:
(一)依法对具备招标条件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审核;
(二)依法对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的资格条件进行核查,不具备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三)核查招标代理机构资质;
(四)核准招标方式;
(五)核查招标方案、招标标段划分是否合理;
(六)对实行招标的建设项目,监督招标人依照有关规定在青岛市工程建设信息网上发布招标公告或邀请公示;
(七)对招标人报送备案的招标文件进行审查,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实施细则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八)监督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按规定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九)监督招标人依法成立评标机构,并按规定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不少于评标成员总数三分之二的评标专家成员;
(十)监督招标人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组织开标活动;
(十一)监督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对评标过程中出现的涉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政策性问题进行解答,对评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纠正,严禁发表可能影响评标机构成员评标结果的言论或者其他干预评标机构的正常评标活动的行为;
(十二)负责监督对评标结果的公示,依法处理招投标行业投诉,并对中标通知书进行备案;
(十三)监督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三章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
第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以下简称招标人)依法成立,应当具有承担招标的建设工程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十一条 招标人依法组织招标项目的招标、开标、评标工作,不得私下收受投标人好处,不得协助或组织投标人串标、围标、陪标,不得肢解工程建设项目规避招标,所招标项目应当按有关规定进当地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投标活动。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和规划许可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第十四条 有满足招标需要的条件、文件和技术资料。
第十五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个工作日前,向当地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招标组织机构和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证明材料;
(二)专业技术人员名单、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及其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时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根据青岛市统一的资格预审办法组织实施,并在招标公告中载明。招标人不得限制符合资格预审条件的投标人投标。
第十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在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信息网上发布招标公告或邀请公示,并同时也可依照有关规定在国家或地方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邀请公示。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时,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在发布招标公告或邀请公示5日前,向招投标管理机构提交备案资料如下:
(一)有关部门对工程建设项目的立项批文;
(二)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工程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装饰装修工程提供房地产权证明,房屋为租赁的还应当提供房屋租赁合同;
(三)开发建设项目和实施邀请招标的需出具银行的工程建设项目资金证明(当年开工、竣工项目资金到位不得少于50%,跨年工程不得少于30%);
(四)招标人或招标代理人资格及委托书或合同协议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按规定时间从当地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不少于总数2/3的评标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并支付评标费用。招标人参与评标的人员应当符合相关要求。
第二十一条 负责对招标项目编制招标文件、踏勘施工现场、组织招标答疑、组织开标评标、进行中标公示、办理中标通知书、签定合同等,并接受招投标管理部门的全过程监督。
第四章 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人或中标人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人(以下简称投标人)应当是符合招标要求,具有满足招标要求的资质等级。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省、市有关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杜绝串标、围标、陪标及挂靠现象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合理配置企业资源参与投标,避免低于成本投标报价。
第二十五条 按时参与踏勘施工现场和投标答疑,并准时参加开标会议。无故不参加开标会议的将被没收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中标人(以下简称中标人)与招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签定合同条款,并认真履行,严禁签定阴阳合同,严禁转包及违法分包中标项目。接受招投标管理部门的标后检查。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对总包项目中自有资质范围内不能完成的分包项目,依法进当地有形建筑市场以相同于建设项目主体的招标形式选择分包单位。
监理单位除对工程质量和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外,还对总包项目的分包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规分包、规避招标的应当及时指出并报当地招投标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对招投标过程中的异议按有关规定以书面方式提出,并递交当地招投标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外地入青的施工企业,应进行网上资格确认后方可参与投标。
第三十条 使用合理低价评标选取中标人时,投标人恶意低价抢标之后又放弃中标、非因不可抗力原因放弃中标,导致招标人从其他中标候选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的,应当向招标人赔偿中标差价的损失;导致招标人重新招标的,还应向招标人赔偿当次招标和重新招标所发生的费用等损失。
第五章 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依法组建,负责评标活动,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或者根据招标人的授权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二条 评标活动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评标专家(以下简称评标专家)应当自觉遵守评标管理规定,并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评标专家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三十五条 评标专家应当主动执行回避原则。
第三十六条 评标专家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好处。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认真地评审投标文件,按照初步评审、详细评审和推荐中标候选人的顺序进行。
第三十八条 评标专家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六章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
第三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代理)应当在其资格等级范围内承揽代理业务。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代理业务。
第四十条 招标代理不得低于规定要求以压价方式承揽招标代理业务。
第四十一条 招标代理依委托开展代理业务,并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市招投标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依法接受招投标管理部门监督和日常管理。
第四十三条 招标代理在开展代理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所代理招标工程的招投标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系;
(二)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
(三)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四)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五)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六)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转让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七)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八)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九)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
(十)擅自修改经招标人同意并加盖了招标人公章的工程招标代理成果文件;
(十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招标代理应当在其资格证书有效期内,妥善保存工程招标代理过程文件以及成果文件。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伪造、隐匿工程招标代理过程文件以及成果文件。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招投标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按照有关管理考核办法给予扣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备案职责的;
(二)对招投标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不履行建设工程招投标其他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不按法律法规及省、市实施细则对招投标实施监督管理的;
(五)违反其它法律法规条款的。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市场行为有关条款扣分。造成严重后果的除赔偿引起的经济损失外还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进当地有形建筑市场招标的;
(二)肢解及违法分包工程建设项目,规避招标的;
(三)伪造各种证件骗取招标的;
(四)不按照统一的评分办法组织评标的;
(五)组织串标、围标、陪标,私下收受投标人好处内定中标人的;
(六)违反其它法律法规条款的。
第四十七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建筑市场主体管理考核办法给予扣分。造成严重后果的暂停投标资格或报资质管理部门取消其资质,在赔偿引起的经济损失同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肢解总包项目、违法分包工程建设项目,规避招标的;
(二)伪造各种证件骗取中标的;
(三)组织参与串标、围标、陪标,私下贿赂有关利害人谋取中标的;
(四)监理单位未尽相关监督职责的;
(五)违反其它法律法规条款的。
第四十八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按《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二)私下接触投标人收受贿赂为投标人谋取中标的;
(三)不遵守评标纪律,扰乱评标秩序不予改正的;
(四)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招标代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万元罚款,按照市建筑市场主体管理考核办法给予扣分。造成严重后果的暂停招标代理业务申办或报资质管理部门取消其资质,在赔偿引起的经济损失同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所代理招标工程的招投标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系;
(二)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
(三)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的;
(四)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五)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转让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六)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
(七)擅自修改经招标人同意并加盖了招标人公章的工程招标代理成果文件;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中标人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
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迟迟不确定中标人或者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