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理工大学仪器设备损坏丢失赔偿办法
发布人: 阅读: 发布时间:2007.05.22 来源:青岛理工大学审计处

青岛理工大学仪器设备损坏丢失赔偿办法
青理工国资〔2007〕13号  2007年4月27日校务会通过  2007年5月17日印发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增强全校师生员工爱护国家财物的责任心和自觉性,确保仪器设备的完好、安全和有效使用,以保证教学、科研和生产任务的顺利进行,避免国有资产的损坏和流失,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校师生应自觉爱护国家财产,各单位要加强仪器设备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的岗位责任制,严格保管、使用制度,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切实防止仪器设备的损坏和丢失。

      第三条  属于固定资产(单价≥500元以上)的仪器设备的损坏、丢失,必须及时报国有资产管理处,其中仪器设备被盗,要同时报告保卫处,使用单位应立即组织有关人员查明情况和原因,对破坏现场的要追究责任。

      第四条  仪器设备发生损坏、丢失事故后,由使用单位填写《青岛理工大学固定资产损失报告单》,单位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并于一周内上报国有资产管理处审批,丢失事故的赔偿、贵重仪器设备的损坏和一般仪器设备的重大事故的赔偿,应由主管校长审批。其中仪器设备被盗,应由保卫处出具技术鉴定意见;贵重仪器设备的损坏事故,应由三名以上技术人员出具技术鉴定意见。

      第五条  由于以下原因造成仪器设备的损坏或丢失,应予赔偿:
      1.不听从指挥,违反操作规程,造成损坏的;
      2.未经批准,擅自动用或拆卸仪器设备造成损坏的;
      3.工作失职,指导错误,纠正不及时造成损坏的;
      4.未经批准,擅自将仪器设备携出校外造成损坏或丢失的;
      5.与生活密切相关,属个人保管、使用的便携仪器造成丢失的;
      6.工作失职致使丢失、被盗、失火、水灾等造成损失的;
      7.其他由于不遵守规章制度造成损坏或丢失的。

      第六条 由于以下原因造成仪器设备损坏或丢失,经过鉴定和有关负责人证实,可不赔偿:
      1.因实验操作本身的特殊性(包括仪器的检修、试运行等),使损坏属不可预见性;
      2.由于仪器设备本身的质量问题(如:缺陷、老化等),造成正常使用中的损坏;
      3.由于其它合理的客观原因(如:停电、停水、外接电源故障等),造成的意外损坏、损失;
      4.经过批准,试行新的实验操作或检修,虽然采取了预防措施,仍未能避免的损坏;
      5.经保卫处鉴定已有防范措施,确属外盗的。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可按损失价酌情减轻赔偿:
      1.按照指导或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因缺乏经验或技术不熟练造成仪器设备损失;
      2.一贯遵守制度,爱护仪器设备,偶尔疏忽造成损失的;
      3.发生事故后能积极设法挽救损失,且主动如实报告,认识较好的。

      第八条  仪器设备损坏、丢失零配件的,按以下原则赔偿:
      1.损坏、丢失零配件的,只计算零配件的损失价值;
      2.局部损坏可修理的,只计算修理费;
      3.损坏后质量性能明显下降,但尚能继续使用的,应按其质量降低的程度,酌计损失价值;
      4.因局部损坏或丢失零配件而导致整机报废的,应按整机价值酌计损失价值。

      第九条  损坏丢失的仪器设备部件,应按新旧程度合理折算。特殊情况可按市价合理议价。

      第十条  仪器设备丢失的赔偿金计算公式
      计算公式:赔偿金=购置原值×折旧率    折旧率=(折旧年限-使用年限)/折旧年限

      计算机: 折旧年限一般为8年  电子类: 折旧年限一般为10年  仪器仪表类:折旧年限一般为15年  机械类:折旧年限一般为20年
      对于折旧率≤5%(包括使用年限超过折旧年限)的仪器设备,按最低赔偿金执行。最低赔偿金=购置原值×5%
      贵重仪器设备丢失的赔偿金,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以上赔偿标准的基础上,乘以1~1.5的系数。
      特殊产品或特殊情况下的赔偿金额,可在以上赔偿标准的基础上酌情增加或减少赔偿金额。

      第十一条  仪器设备丢失的责任事故,由于单位管理不力、措施不当,属于单位责任的,应由责任单位赔偿;由于个人保管不善、工作失职,属于个人责任的,应由直接责任人赔偿;属于几方共同责任,造成仪器设备丢失的,应根据各方责任的主次,分别承担赔偿金的70%和30%。

      第十二条  根据审批处理意见(确定赔偿金额和赔偿期限),由国有资产管理处向财务处和赔偿人所在单位下发赔偿通知单,由赔偿人所在单位按期负责催缴,学校财务处负责收款。对无故拖延,不执行赔偿处理决定的,学校可采取适当的行政措施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丢失的仪器设备,赔偿人在办完缴费手续后,凭缴款凭据到国有资产管理处注销实物帐。 

      第十四条  对爱护国有资产,对损坏、浪费、盗窃等不良现象进行斗争的个人或单位,要予以表彰和奖励。对隐瞒事故、不及时上报或有意包庇者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